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472元,而依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為23,208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43萬元,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為171,877元,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費用,故亦無資力支付委任律師費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4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以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9月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790號函附卷可稽。況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9日繳納本件上訴審裁判費,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復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