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另案處理)並就抗告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等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廢棄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部分,抑或選任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既無新證據證明聲請人資力情況變更,前開裁定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所有案件,是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特此釋明無資力之窘狀並未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9號)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9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91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