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部分,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准予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可為釋明。既無新證據證明聲請人資力情況變更,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所有案件,是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特此釋明無資力之窘狀並未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9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92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