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吳傑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律師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先前裁判的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述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申經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核准發給95臺檢證字第6996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後來相對人以聲請人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並依法定程序認定聲請人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系爭證書的規定,而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知聲請人廢止系爭證書,並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證書予相對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系爭證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除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9號)之外,並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包括:於法無明文下,有無創設「管制性不利處分」的必要?原處分是否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違反司法官倫理規範可否等同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謂「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是否包含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的處分?剝奪律師資格是否應由考試院職掌,才不違反憲法第86條規定?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害律師之信譽」,是否須考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相當性原則」?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律師證書,是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而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本件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2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律師法第5條第2項關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的程序是否應適用全律會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且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罰法第1條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是否應以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主管機關原已取得廢止律師資格的權限(舊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稱為撤銷權而非廢止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的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主管機關可否因律師法修法而重新取得新的廢止權?更生保護法就保障更生人就業事項,是否為律師法的特別法?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的規範對象,是否指同條項第2至8款以外的規範對象等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是向本院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人主張:㈠倘無「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的區分,則廢止系爭證書即非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進而仍得適用許多法律原則及公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㈡廢止系爭證書,實質等同於律師除名、剝奪律師資格,若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有「從舊從輕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㈢如果違反司法官倫理規範不等同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則聲請人的前科行為「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即尚未達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程度。㈣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謂「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若不限於裁罰性處分,則聲請人所受公懲會的決議亦應包含在內。㈤倘認定律師資格的取得與喪失均應由考試院職掌,則相對人即無由作成原處分。㈥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如考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相當性原則」,則原處分即已違法。㈦律師法的修正如認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而僅能適用同條第4款規定,則聲請人即可向相對人請求補償。㈧若原處分有公懲法第22條第3項的適用,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㈨律師法第5條第2項關於徵詢全律會的意見,是否必須合於全律會章程第22條第4款的規定,此涉及原處分依據的全律會意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㈩律師法第5條第2項關於徵詢全律會的程序,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倘類推適用律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應通知被付懲戒的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等規定,事涉聲請人有無陳述意見的機會。如認定行政罰法第1條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其前提無須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應有「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此已影響聲請人選擇職業的自由。倘認相對人無法因律師法修正而取得新的廢止權,則系爭證書即無由遭廢止,此已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法的安定性。更生保護法是為保障更生人的就業機會而制定,律師法第9條第5項已牴觸更生保護法的立法精神,相對人不應廢止系爭證書。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的規範對象,依法理學上的體系解釋,應解釋為「曾任法官、檢察官以外的人」,不包括曾任檢察官的聲請人。上述問題所涉法律見解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依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的第1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的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時,才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的聲請要件;而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的第2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的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是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的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的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的必要性而言。
㈡綜觀聲請意旨所指的法律爭議,或屬審判實務上已有長期穩
定的見解,或屬經由法律解釋方法或探究事物本質即可輕易得知其結論,且類似爭議已經多次事實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後,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在案(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第696號、第729號),並無本院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的情形;而且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聲請人所指的法律爭議尚無促使法律續造的價值,也不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的必要,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聲請人執其與上訴理由完全相同的一己主觀見解,提出本件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的要件不合,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