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是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受法律扶助委任律師的保障,這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提供身心障礙者的基本人權,如果命身心障礙者自己申請法律扶助,等同拒絕提供而屬於歧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110年度臺聲字第1907號等民事裁定均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的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加以釋明,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而,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的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其所提受刑人在監的保管金分戶卡,也不足以釋明其確是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9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984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