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何永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榮民,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靠微薄榮民救濟金度日,顯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僅能證明該分會就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審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對於該民事事件通常程序第一審准予全部扶助,該准予扶助僅對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民事訴訟發生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再審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裁判費,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未就本件再審聲請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315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