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規定,以行政院等18機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卷第20頁及第181頁)。經查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如對行政院等18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為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