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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112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不依三讀通過為從新從優原則至今未完成再審裁判,以聲請人未付裁判費已失事實,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當得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事件業於112年6月29日審理終結,參與該事件之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且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