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的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的希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而,聲請人雖提出○○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但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於上述裁判費,其個人究竟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也沒有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8月16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