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14號異 議 人 陳雄萍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7月6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判原本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不得交當事人閱覽之裁判草案、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之裁判書,法院送達之裁判書既敘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當事人有權閱覽裁判原本,法院不得不予許可。請依法撤銷書記官之處分,並交付當事人閱覽裁判原本等語。
三、本院查: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所明定,然行政訴訟卷宗內所附之裁判書,僅以正本編訂,故裁判書原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卷內文書。本件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原本,本院書記官以裁判原本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訴訟卷內文書,而為不准閱覽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該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