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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潘淑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另案處理)並就抗告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居老人,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被迫依法提起訴訟為求改列有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可以有錢吃飯,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聲請人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以資釋明。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該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及財產與所得狀況,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原審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47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