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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有重大傷病,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同年月14日均就醫,控制不讓癌惡化,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等,僅顯示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補償決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覆審,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