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10條至第113條規定,並無限制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同一案件,不及於其他案件。而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明文以受救助人為準,因聲請人資力窘困,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及多件本案、執行與抗告案件,准予訴訟救助,此同訴訟標的民事法律關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須更行聲請或作相反判斷,並提出民國111年9月30日新北市OO區公所准予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函及111年11月24日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云云,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又所提新北市OO區公所准予急難紓困函,係該區公所因應一時急難事故致經濟陷困之弱勢民眾而為紓困給付10,000元,與行政訴訟法所謂「無資力」之標準未必一致,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區○○里辦公處開立之清寒證明書僅記載「家境清寒屬實」等語,究如何「家境清寒」並無具體指明,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2月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1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