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陳育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佟大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本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的酬金,應由本院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其數額。
二、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予以准許,之後再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改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事件擔任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陳報狀(陳報上訴人本人撰寫的110年訴更一字第32號上訴理由狀及所附證物,請本院一併參考)及行政上訴理由(一)狀(共9頁)各1份,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