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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間已辦理清算不存在,公司既無收入,自無法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人之代表人因民間債務積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影本可稽;另提出聲請人之代表人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聲請再審事件,前已於112年6月2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第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稱100年間已辦理清算,公司無收入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一節,已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保證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6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是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