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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許木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4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逾期未依原審裁定補正,原審乃以112年6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執詞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