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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40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是以本條所定之異議程序,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於111年6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經該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核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