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緣本件相對人前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就第1款部分,駁回其再審之訴;就第13款部分,移送北高行審理。嗣經北高行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事件,委任陳鵬光律師及曾毓君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卷,暨交通部112年9月26日交秘字第1125030565號函、同年6月15日交總字第1125008273號函及訴訟事件委任契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所提書狀1份之篇幅、品質,及上開律師實際收取之金額(新臺幣80,000元)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