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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強權為大,聲請人完全無能力抗拒,爰請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1月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26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