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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潘松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間考績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事件係於111年4月8日終結,聲請人就該案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另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事件,委任李富湧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狀附於該事件卷第29頁至第97頁,及酬金收據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審酌事件繁簡、訴訟結果及上訴狀內容品質等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