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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的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的希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而,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但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於上述裁判費,其個人究竟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也沒有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0月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999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