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林家銘(即林財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玉(即林財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8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因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8號)。聲請人認「農業發展條例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所准許之農舍申請,是否須係以申請人自己直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民國109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90238788號函(下稱109年9月11日函)、110年6月4日農企字第1100217572號函(下稱110年6月4日函)、110年8月4日農企字第1100229894號函(下稱110年8月4日函)等相類函釋意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農業發展條例暨興建農舍辦法所稱『自用原則』文義射程範圍,是否包含『申請人自己直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等節之爭點辨明,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於是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不論係自農業發展條例或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理由,或係興建農舍辦法本身,實均未見將具農民身分之農舍申請人,須以「該申請人自己直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作為法條本身之構成要件,農委會109年9月11日函、110年6月4日函及110年8月4日函實已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原判決顯係將「農舍所處之農業用地係有實際農業經營」、「農舍以自用為原則」之構成要件與其他法律關於「自耕」之要件有所混淆,亦未區辨農業政策轉型觀點;如此將可能導致任一擁有農舍之人,但凡其並未自己直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則其興建農舍許可處分恐陷於違法狀態而須撤銷;任一實際有從事農業經營生產之農業用地,且係欲以自用為目的而申請農舍時,竟僅因該實際從事農業經營生產之人並非純係申請人,而致人民此項公法請求權喪失。在未有法律保留情形下,片面以行政機關函釋箝制人民權利行使,宛如回到行政程序法尚未完備之年代,而若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意旨,亦將致令本件聲請人受有不利益判決之結果影響。㈡我國立法者如就涉有「自耕」、「自己直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法律構成要件者,咸會於法條本身以「自耕」二字為構成要件描述,由是可知,立法者主觀係明確將「自耕」、「自己直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與「自用」存在本質釋義學差異並為價值取捨,況現如遍尋相關規定均未見有任何以「自耕」、「自己直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行政法律關係構成要件前提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的第1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的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時,才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的聲請要件;而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的第2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的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是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的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的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的必要性而言。
㈡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指的法律爭議,核屬經由法律解釋方
法或探究事物本質即可得知其結論,並無本院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的情形,聲請意旨亦未表明本院各庭有何產生歧異之具體內容,且經核聲請人所指的法律爭議尚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的必要性,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