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至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可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出具上開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已依法辦理法人清算,既無收入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為公司法人,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對象,而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提出聲請人代表人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0年間先後於本院聲請再審事件已有繳納裁判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聲請再審事件,亦已於112年6月28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第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稱100年間已辦理清算,公司無收入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無可採,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程序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的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至其雖提出保證人謝明星出具的「保證書暨同意書」併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然聲請人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主張謝明星積欠民間債務800萬元,已難認定保證人謝明星確實符合有資力之要件,且依前開說明,仍無從本其提出上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