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300條前段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所謂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的「第一審」行政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2號、98年度裁聲字第9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已規定假處分的聲請事件,由管轄本案的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此為審級管轄的規定,條文雖無「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的性質。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應由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