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已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說明,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應由已繫屬的「第一審」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