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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民國105年間先後接獲該校2位學生通報聲請人疑似性騷擾行為,進行校安通報,提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決議:

聲請人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年1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知聲請人。輔仁大學嗣以106年1月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相對人,提經106年6月5日相對人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聲請人,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次日起生效,相對人繼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輔仁大學乃以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輔仁大學輔助參加相對人之訴訟,並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保全調查小組於105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4日、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調之錄音錄影存證完整原始電磁紀錄等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