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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佟大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係於110年5月6日終結,聲請人就該案聲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自應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予以准許,之後再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追加之訴以外之本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聲請辭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擔任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已於110年5月6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