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失業在家,因疫情致收入不穩,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及出具由王錦標簽署之保證書,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民國112年1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共7筆,另有車輛1輛,雖上述土地當中,嘉義縣○○段000號土地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另同段907、911號土地則為墓地,聲請人主張此等土地無法處分,固非無據,惟扣除該等無法處分之土地後,聲請人所有其餘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合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28,150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有財產交易所得11,184元,是上述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聲請人雖另提出由王錦標出具之保證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王錦標是否確有資力,則該保證書亦不足以替代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盡之釋明責任。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107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