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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已失業4年多,如果有去燒烤店打工,1天可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幾百元不等,吃飯過生活及湊裁判費。又聲請人屬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且本院一定須聲請人委任律師,請本院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經查,聲請人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2月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11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