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本件聲請係不合法,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