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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潘淑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收入、無財產、無收益,僅有每個月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且已80歲年邁,嚴重老人失智失憶,終日臥床,完全無自主為己身權益表達或陳述主張之訴訟行為能力,領有心智障礙手冊,為獨居老人,生活極度艱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鹽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及課稅之財產與所得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曾就本案訴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月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791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