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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宋美玲

戴秀蘭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主張略謂:所有處分書,苟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惟在實質上因其內容有瑕疵,若未予確認,將影響權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勞動部民國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2.勞動部112年6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3.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98174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4.其餘訴願駁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無效者,係被告勞動部及行政院(法規會)函,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勞動部及行政院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