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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江西村被 告 邱育佩

譚德周湯千慧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周舒雁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112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2年2月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7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112年7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通常救濟程序,此程序之目的在除去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於行政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程序乃各自獨立,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對象,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並不包括依民事或刑事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在內。如係對民事確定裁判不服而循再審程序救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對於請求廢棄民事確定裁判之再審事件,並無審判權。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經高等法院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台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因原告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嗣經高等法院以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2月9日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原告所提書狀名雖載「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然訴之聲明及理由均在表示對於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不許其於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服之意旨,核屬民事訴訟範疇,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