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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簡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緣起91年間行政訴訟事件,事實上其已如期辦理移交,相對人91年11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10257474號函已撤銷相對人91年1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10245973號函,相對人工務局使管課早已主動撤銷罰鍰在案,其自91年迄今所提再審之聲請,都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等語。惟查,原裁定係於95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無涉,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