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王明懿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