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柴御清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停辦後進行解散清算,下稱○○科大)健康學院保健食品系(下稱保健食品系)前副教授,其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科大董事長,就102年○○科大辦理之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招標案,刻意主導標案進行,更在開標後利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收取回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17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背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而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嗣○○科大依教師法等規定,先後於109年9月24日召開保健食品系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健康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合稱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均決議上訴人前開犯刑法背信罪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解聘之必要,及其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科大隨即將上開教評會決議結果,報請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10年1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解聘上訴人及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科大以110年2月2日州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前開○○科大各級教評會之審議及原處分之作成,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為教師適任之消極規定,不以擔任教師期間之行為為限,○○科大在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召開各級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所犯刑事背信罪情形認有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之必要及其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㈡○○科大聘僱上訴人為教師時,其涉犯之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事後因遭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才依法審議後解聘,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等問題;就各級教評會之組成、議決程序及依序召開等方式均符合規定,且均事先通知由上訴人在律師陪同下出席陳述意見,審議中並有針對上訴人主張(含程序、適用法令等問題)討論,且被上訴人之審核係以各級教評會之最終審議結果為準,關於教評會召開及申覆係分別進行,上訴人亦有提起救濟,嗣經另依法組成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附理由維持○○科大之原處置,並無預審或損害其程序、救濟權利情形。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前,有命○○科大再補正說明上訴人該犯罪行為,係違反教師倫理規範、損及教師尊嚴、傷害該校聲譽等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釐清後始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應合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規定:「(第1項)教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此條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時即訂定,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時自原條文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此規定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包括違反刑事法規及其他與師道相關之行政法規,規範內涵在於教師違法行為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經院檢及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者,若任其擔任教職,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經傳播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故明定可剝奪其教職,並視有無改正可能定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限制,此為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限制,自不以違法事由發生在其教師聘任期間為限,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育文化發展之重要公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犯刑法背信罪行為時,其尚不具教師身分而無此規定之適用,及執與原處分無關之109年6月3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謂若須適用亦為該規定而非其犯罪時不存在之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教師法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此規定於109年6月30日經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第五點且指明:「基於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係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並有類似司法審理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指科、系、院層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專科以上學校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第42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另○○科大依大學法第20條等規定訂定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本校教師如不服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程序提出申覆。一、本校專任教師對於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之審議結果如有疑義,並有具體理由,得於收到各級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日起15天,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申覆,逾期不予受理,申覆以1次為限。……。二、申請人如不服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所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申覆。三、申請人如不服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申覆。四、申請人如不服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得依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申訴。」可知為學生受教權等公益目的,對教師工作權施以在該校及該校以外均不得擔任教師之限制,並非僅由學校以各級教評會決議作成內部監督措施即足,學校尚應於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由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辦理,確保學校之內部監督能適時、合法進行。至於教師對學校召開教評會之處置暨決議認有違法侵害其權益者,本即在被上訴人對學校決議是否可採之審核範圍,教師雖得另循教師法第42條、第44條及大學法授權學校自訂之校內申訴或申覆程序、被上訴人之再申訴程序謀求救濟,並無礙學校仍須遵守前開決議作成後10日內應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之規定,且依教師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申訴、申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亦僅於確定後方有拘束力。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科大董事長,就該校採購案之進行因涉犯刑法背信罪行為經偵查中,受聘擔任○○科大保健食品系副教授,嗣後系爭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刑法背信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後,○○科大於109年9月15日通知上訴人依序於109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8日召開各級教評會,就上訴人有前開犯刑法背信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行為,均決議認有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必要及其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科大隨即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經被上訴人令○○科大補正說明後,作成原處分核准解聘上訴人及其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科大之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有就上訴人均經律師陪同出席陳述之意見等進行討論,上訴人雖不服各級教評會決議且以○○科大係事先一併通知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間之程序處置等違法為由,經○○科大申訴評議決定認申訴有理由,嗣經○○科大提起再申訴而遭被上訴人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附理由維持○○科大之原處置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由前開確定事實可知,○○科大各級教評會決議作成後,上訴人雖不服此處置程序而提起申訴,然同時○○科大亦須遵守教師法第26條規定期限將各級教評會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由被上訴人本其權責審核各該決議程序及結論是否均符合規定,難認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核准,有何妨害上訴人救濟權益之問題,況且最終上訴人申訴救濟確定結果亦未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論明:○○科大聘僱上訴人為教師時,係因其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為偵查階段,後續其遭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才依法審議作成解聘及其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各級教評會之組成、議決等方式及結果均符合規定,且有事先通知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等問題,以上訴人之申訴救濟與教評會召開為分別之流程,所定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間亦無預審或損害上訴人程序權利之情形,維持○○科大原處置之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係另依法組成而有其公正性,本件被上訴人命該校補正釐清為審核後,方認該決議結果未有違背證據法則或裁量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作成之原處分係合法有據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等,原判決未予糾正係有違誤,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有理由不備等違法,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