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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黃咏晟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復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其申請,以民國103年11月4日公訓字第1030015816號函同意保留上開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受訓資格。嗣上訴人於105年取得警大碩士學位畢業後申請補訓,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9日警署人字第10501276841號函分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實施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南市警局即以106年3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131372號令派代為該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佐三階警員,並自同年2月12日生效。嗣上訴人經銓敘部111年5月13日部特三字第1115454284B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警員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職務報告,向第五分局申請改派巡官等同序職務(下稱系爭申請),經該分局轉陳南市警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101159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南市警局轉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應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依該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畢業時不予分發;另其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被上訴人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警員職務在案。是上訴人非屬警大招生簡章規定之應予分發人員或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應予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人員,雖其現具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仍俟應予分發任用及候缺派補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等語。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申請書逕向被上訴人申請陞補第九序列之警佐一階巡官或分隊長,經被上訴人112年1月6日警署人字第1110211848號函(下稱112年1月6日函)復南市警局,以上開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原處分函復在案,請該局轉知上訴人參考。南市警局爰以112年1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1120015177號函(下稱112年1月9日函)請第五分局轉知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派任上訴人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

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下:……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20條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下:……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上開條例第11、12、21條於114年4月25日修正公布均僅修正序文原「如左」為「如下」。)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本條項於114年6月9日修正發布時未修正。)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本條項於114年6月9日修正發布時未修正,附件一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序列九及序列十一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及114年6月9日修正發布時均未修正。)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機關、警察大學無意願陞任之人員,經以書面切結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權責或職務出缺機關同意後,得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第2項)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指定委員召開者,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該委員會重議。」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8點規定:「研究生待遇:……三、研究生畢業時,依下列程序分發工作:

㈠警察機關現職人員:……2.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現任警(隊)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職務人員,畢業時由警政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㈤一般全時生不予分發,畢業後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第21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後,本校(即警大)依法授予碩士學位,但不分發任職,如有擔任警察職務意願者,必須自行參加警察特考及格後,再向各用人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請任用。……」㈢經查,上訴人前報考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

組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復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經保訓會同意保留上開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受訓資格。上訴人於105年取得警大碩士學位畢業後申請補訓,經被上訴人分配其至南市警局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派代為第五分局警佐三階警員。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警員後,隨於111年5月25日提出系爭申請:「職警員黃咏晟於102年7月8日錄取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並於105年6月畢業,經銓敘部111年5月13日部特三字第1115454284B號函銓敘審定以警佐一階警員任用,懇請改派巡官等同序職務」,經該分局轉陳南市警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經南市警局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27日另以申請書,逕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及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8點規定陞補其為第九序列之巡官或分隊長,經被上訴人112年1月6日函復南市警局,以上開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在案,請該局轉知上訴人參考。南市警局爰以112年1月9日函請第五分局轉知上訴人參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原判決並論以:依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8點及第21點規定,上訴人於105年6月畢業,僅取得該校碩士學位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並未取得分發特定職務之資格。上訴人另通過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於106年2月1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四等考試及格證書。是上訴人斯時以其任官資格而得派任之職務,即警員或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即第十一序列)等職務,被上訴人據此派代其為第五分局警佐三階警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至111年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警員後,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派任為「與巡官同一序列職務」,惟巡官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九序列,較第十一序列之警員為高,核屬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行為。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包括分發畢業、結業、考試及格人員、自候用名冊遴選、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徵調、商調、公開甄選等種類,而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之陞遷,係先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經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據此可知,立法者就警察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擇優任用之人事管理權限。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陞遷決定有裁量範圍或判斷餘地,惟仍存有裁量瑕疵及判斷違法之處。又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僅須考量事實審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態,原判決卻審酌上訴人前受派代為隊員之行政處分,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係屬上訴人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顯將研究所一般生納入養成教育

,且警大正期班與研究所具有相同教育目的,上訴人為警大研究所畢業之一般全時生,縱招生簡章未有優先派任巡官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警大正期生派任巡官之行政慣例,於銓敘審定警佐一階合格實授時,優先派任為巡官,前有訴外人周博彬或楊靖琮為100年、101年警大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已分別於107年、105年派任巡官。原審拒絕類推適用警大102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2期招生入學考試簡章之規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僅以招生簡章未賦予上訴人請求派任巡官之規定,逕認已排除其請求分發為巡官職務之權利。然審酌全體具巡官任用資格人員之派補規定,並未針對上訴人派任巡官之順序為相關規定,已形成法律漏洞,均未見原審附具理由說明,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8點有關研究生畢業時分發工作之規定,其中「㈠警察機關現職人員」,若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現任警(隊)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職務人員,「畢業時」由內政部警政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至於「㈤一般全時生」則不予分發,畢業後係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此於該簡章第21點之注意事項亦明定:「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後,本校(即警大)依法授予碩士學位,但不分發任職,如有擔任警察職務意願者,必須自行參加警察特考及格後,再向各用人機關申請任用。」可知其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時僅授予碩士學位,並不分發任職。但碩士生若原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現任警(隊)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職務人員,於其畢業時則應予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惟此仍非指畢業時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日後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時即應依該招生簡章予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又警大開設不同班期並辦理招生考試,其應考資格、所受教育訓練、期間及專業各有不同,而此等不同之陞職管道,具有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之考量,自難僅以不同班期招生簡章或訓練計畫有所差異,即認其有規範漏洞或與平等原則有違。上訴人係報考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於畢業時並非警察機關現職人員,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被上訴人僅授予碩士學位,並不分發任職;縱上訴人日後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時,被上訴人依該招生簡章亦非負有應即分發其為巡官等序列職務之義務。是上訴人系爭申請以其為警大碩士班於105年6月畢業,至111年5月13日經銓敘審定以警佐一階警員任用(取得巡官任用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及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8點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改派其為巡官等同序職務云云,核與上開招生簡章有關分發巡官等同序職務之條件顯屬未符,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判決亦論明:上開招生簡章已明文排除一般全時生之分發任職,難認為法律漏洞,上訴人自無從請求類推適用同一招生簡章有關在職生之規定而派任為巡官。又碩士班及學士班之報考資格、考試程序、授予學位均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是上訴人亦無類推適用警大102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2期招生入學考試簡章之規定,請求派任其為巡官之餘地等語,經核亦無違誤。又上訴人系爭申請既為無理由,原判決另論及被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有關中央警察機關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部分,無論當否,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均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