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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毛建勝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因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外宿期間,遭警欄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違失行為一),經裁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前述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於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8月24日止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155次(下稱違失行為二,與違失行為一合稱為系爭違失行為)。違失行為一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下稱203指揮部)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核定大過1次之懲罰(下稱懲罰令一);違失行為二經○○憲兵隊以109年9月14日憲隊○○字第1090000421號令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下與懲罰令一合稱為系爭懲罰)。嗣203指揮部以上訴人之系爭違失行為經核定系爭懲罰而評列其品德項目績等為丙上,並以110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0555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繼於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9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先後以110年1月11日令、110年2月1日令通知上訴人考核評鑑結果,並經層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631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憲兵隊110年1月6日、同年月28日之上訴人綜合考核報告(下合稱為系爭考核報告)所載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已討論關於上訴人就裝備檢查評比與營舍整修工程之負責業務及工作表現、敘獎情形等情,並無刻意隱瞞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而前○○憲兵隊隊長即時任203指揮部情報科長劉中校(下稱劉中校)於人評會所述內容,所重者為上訴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尚難以劉中校就工程業務缺漏內容為何之細節部分有些許歧異,即遽認劉中校之陳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又劉中校先後具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身分,具有偵查酒後駕車犯罪經驗,其於人評會關於多次發現上訴人有異味、臉部有潮紅之現象及認為此乃飲酒狀況等陳述,係依親自觀察所見上訴人狀態,並以其查緝酒駕犯罪經驗、其與上訴人相處及上訴人就該等狀態所作說明等經驗為基礎,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飲酒之情形,並非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自得作為關於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之補強;另「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故系爭考核報告未將上訴人108年度考績列入,尚無違誤;系爭考核報告均有記載考核目的、考核情形、綜合研析、處置建議、四大層面(包括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有通知上訴人與會陳述意見,經聽取上訴人及其單位主管之陳述,踐行法定正當程序,參酌系爭考核報告等資料,綜合考評前開各事項後,決議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訴人始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認有基於不完整資訊而為決議之情形;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過往之系爭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以系爭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考評上訴人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原處分,性質與系爭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針對系爭違失行為重複懲罰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