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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代 表 人 彭煊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賴淑青

李芷瑜被 上訴 人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代 表 人 田昭容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彭煊進(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眉鄉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彭會忠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峨眉鄉公所審查,因檢送之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縣○○鄉○○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清冊,非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係屬該自然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並無檢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證明等情,以110年10月22日峨鄉民字第1100001589號函否准申請。上訴人先後提出申請書及說明書,復向峨眉鄉公所申請核發「彭會忠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峨眉鄉公所以110年11月24日峨鄉民字第1100001796號函、110年12月13日峨鄉民字第1100001955號函復彭煊進否准在案。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再向峨眉鄉公所申請核發「彭會忠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仍遭峨眉鄉公所認為上訴人無檢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證明,不符申請要件,以110年12月30日峨鄉民字第110000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彭煊進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以峨眉鄉公所及縣府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峨眉鄉公所應依上訴人110年12月21日申報書准許申報祭祀公業,並准予公告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不動產登記清冊所載系爭土地,非屬祭

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且係第三人○○○於103年6月25日發生買賣,於103年7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又○○○出具之同意書,雖記載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尚未創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惟未敘及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是峨眉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內政部81年函釋意旨,以上訴人申請不符申報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要件,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供祭祀公

業「彭會忠公嘗」使用云云,惟提出手寫支出帳目表、存摺交易明細內容均未提及購買該土地供祭祀「彭會忠公嘗」使用;又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土地坐落○○鄉○○段○○○小段,地號為00-0等,並無關於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祭祀公業「彭會忠公嘗」之記載;且興建建築物、購買墓地之原因多端,建築物、墓地之用途多元,非必供設立祭祀公業或供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使用;其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經費利用簿,核其所載內容為各該人捐助金額,以及製棹、椅、謝師禮、利息等費用金額,其上雖載有「修坆」支出,惟未記載修墳客體為何,況修墳原因及目的不一,非必供設立祭祀公業或供該公業祭祀祖先使用。是以,難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購買土地供「彭會忠公嘗」使用及「彭會忠公嘗」為祭祀公業。

㈢原處分係由峨眉鄉公所所作成,縣府為訴願決定機關,且係

訴願決定駁回,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縣府非本件適格當事人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惟並非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為訴之合法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雖提出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及相關文件等,主張「彭會忠公嘗」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而其檢具之不動產清冊所示土地則係登記於派下自然人所有,爰訴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其110年12月21日之申報書准許申報祭祀公業,並准予公告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查,上訴人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攸關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起訴合法要件,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證明,原審亦未就此調查審認,遽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皆為彭煊進,則上訴人是否適格之原告,且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條例第6條規定,原審亦應調查闡明,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