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3號、112年度再字第108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上午召開「○○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會後,上訴人以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向民航局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上訴人於同日(即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等語,並於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上訴人與民航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召開記者會,上訴人副總經理○○○表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上訴人公關副總經理○○○同時公開其代表人兼總經理○○○所寫標題為「遺書」之文件記載:「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等語。民航局依上開事實,認上訴人係以停業之意思表示,且為停業之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被上訴人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即無預警停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下稱109年1月31日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停業的違法事實明確,民航局裁處上訴人300萬元罰鍰部分,應屬有據;惟就廢止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部分,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而非民航局;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既未經廢止,民航局逕註銷許可證,亦有違誤;至註銷上訴人獲配航權部分,未載明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以109年5月26日交訴字第1090006056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就民航局109年1月31日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駁回;關於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即罰鍰30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嗣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新審認,仍
認上訴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19日交航㈠字第1098100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上訴人獲配航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110訴58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與110訴58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先後向原審法院、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者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3號事件(下稱原審案)受理,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再審理由,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後者經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理由,迄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08號事件(下稱移送案)受理後,上訴人再於112年9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增加以同條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原審以之為訴之追加,並認原審案及移送案訴之聲明相同,所為追加尚屬適當而予准許,並將2案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㈠上訴人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包含:訴外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52號背信案(下稱另刑事案)108年12月13日下午7時33分之訊問筆錄(下稱證1)、原副董事長即訴外人○○○於另刑事案108年12月13日下午9時3分訊問筆錄(下稱證2)、上訴人之人力資源處協理○○○寄發之108年12月13日郵件公告(下稱證3),及108年12月13日之上訴人勞資座談會會議紀錄(下稱證4)、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記者會譯文(下稱證5)、上訴人財務緊急應變小組第3次會議(下稱證6),陳述無大量解僱勞工情事之108年12月20日人字第1081097號函(下稱證7),或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員工薪資表(下稱證8)、109年3月31日員工退保紀錄表(下稱證9),及2020年1月至2月間之編號B28021、B28037、B28035飛機維修紀錄單(下稱證10)等資料,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一審)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除證1、2外,其餘資料且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保管,顯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上訴人不知悉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卻不能使用以提出調查等事由;所舉證1、2等資料,訴外人○○○即為前訴訟程序中代表上訴人應訴之代表人,另○○○亦係因擔任上訴人財務部門主管之故,方經另刑事案中以證人傳訊到庭為陳述,上訴人對其等有於偵查中陳述之筆錄資料,亦難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有何因無法知悉,致未能聲請調查等情況,上訴人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等情事,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另提出之108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下稱再補證7),或以108年12月12日之會議紀錄與108年12月26日所寄送予上訴人之會議紀錄部分列載不同云云,各該內容並無從憑認上訴人之代表人事前曾有何明確反對斯時對外宣布者,或禁止他人對外代為等情況,不屬斟酌後得為有利認定之事證。又關於證1、2內容,無非為訴外人○○○事後表明於108年12月13日曾經表示上訴人沒有要停業,或訴外人○○○於偵查中陳稱斯時向上訴人代表人○○○報告,或擬請副總○○○對外公告者,均僅指暫停營運,並未授權對外公告停業云云,此節實亦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指駁;另上訴人後續就航空器之維修,或所屬員工之薪資發放,在上訴人對外表示停業後,本仍有對內部營運設備適當維護,並需人力因應以圖後續之必要,與員工間勞動契約關係,更須依法辦理而未必能立即清理完畢,此部分事證均不足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至於前開上訴人之內部郵件公告、會議紀錄或陳述意見等資料,則為上訴人內部之片面資訊或意見表述,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根據上訴人斯時對外公布情形暨相關營運、財務狀況,所為論斷結果之正確性。換言之,上訴人所舉事證,亦有縱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所指「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有此再審事由存在,顯然無法採信。
㈡上訴人針對前開事證,復謂亦屬於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者,就各該證據資料本身而言,有未見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調查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此本無斟酌可能,自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況如前述,上訴人所舉各該事證內容,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論,仍無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不合,茲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㈡有關移送案:
經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理由,先於112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於同年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各該卷附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記之記載可憑。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移送案所舉證據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52號背信案108年12月13日下午9時3分之偵訊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號案卷第35、67頁),與原審案所舉證據之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為內容完全相同之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再字第53號案卷第45、123頁);兩案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即於相同之兩造當事人間,有相同之再審理由,為同一之聲明,核此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移送案係在原審案已繫屬於原審之後更行提起,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具有不能補正之不合法事由。移送案既已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殊無許其補充追加其他再審理由之可能,更遑論上訴人係以112年9月28日補充理由狀增加以同條項第14款規定事由為再審理由,早逾法定再審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參照,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審未察,將上訴人更行起訴之同一事件允其追加納入裁判範圍,並與原審案合併辯論、裁判,自屬違誤。惟因與最終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審案:
⒈為促訴訟迅速有效終結,民事訴訟法關於集中審理及失權
效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人起訴或應訴均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終結之義務,不得任由當事人怠忽其義務拖延訴訟終結,或不窮盡其舉證責任,迄判決確定後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名,提出作為再審理由。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斷而言。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按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
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63條之1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第112條第4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原確定判決基於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已有停止經營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所示業務內容之意思,且已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並準備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為停業之實施,惟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申經核准,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乃屬合法有據;並論斷:「從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被上訴人核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已如前述。因此,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即負有前述行為義務,縱令業者事後表達復航之意願,不影響其已發生停業之事實。」「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固有明文。然依前述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且自形式外觀觀之,其停業屬於公司之行為,業者未事先提出停業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違反其規定。至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有無完備其內部行政流程(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及發生停業事實的原因,是否為內部管理或決策體系的失靈、或為籌措資金的策略性考量、是否事後籌得資金得以繼續營運等,均非所問。否則,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合於公司內部行政流程之停業,方可認定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而不合於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權代表公司之人避不見面等情事)之停業,反不受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規範,其不合理至明。」等語。
⒊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之證據證3至證10,為上訴人文件,應為上訴人所持有保管;證1、證2為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財務部門主管○○○之偵查筆錄,難認有何無法聲明請求調查之情事。又上開證據及再補證7之內容,縱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節,業經原審審酌各該證據論斷甚明。原審亦論明各該證據未見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調查,原確定判決本無斟酌之可能,自亦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未合,自無違誤。
⒋上訴意旨主張其當時之董事長○○○於109年4月2日即遭羈押
,於110年3月17日始停止羈押,員工均已資遣,資料無人保存,致不知有利證據即證3至10之存在等語,惟證3至10本屬上訴人組織所應保管之文件,或係可向有關行政機關、協力廠商調取相關資料以為證,如證8員工薪資表、證9員工退保紀錄表、證10飛機維修紀錄單等等,訴外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仍為上訴人代表人,且早已獲釋達9個月,乃上訴人本應於事實審窮盡其攻防方法及舉證責任,竟於長達9個月期間未能提出或聲明各該證據,徒託空言指公司文件無人保管,其難以提出云云,原審認定難謂其有無法提出或係即使知其存在,也不知其所在處所而無法取得使用之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未合,核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適用法規不當,難以成立。
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就再審證1至10及再補證7之證明事項加以爭執,並指摘前訴訟程序中違法未行使闡明權一節,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以為據,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認當事人之陳述、舉證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疑,而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原審未予行使闡明權,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事實之指摘,雖與其希望不同,亦難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審案,為合法有據,惟駁
回移送案則屬理由未當,然駁回之結果,仍屬正當。上訴人以上開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