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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雅玲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酷熊賽車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志賢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電子式駐車卡鉗」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1月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7月26日(111)智專三㈢05238字第11120734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與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專利法第79條規定:「(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第2項)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第1項)舉發案之審查及審定,應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為之。(第2項)舉發審定書主文,應載明審定結果;於發明、新型應就各請求項分別載明。」可知,於舉發審查程序完成後,專利專責機關應作成舉發審定書送達舉發人及專利權人,舉發審定書應載明主文及理由,於發明、新型應就舉發聲明範圍內各請求項分別載明審定結果,並於舉發審定書送達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始對之發生規制效力。本件原處分係於111年7月26日作成書面並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分別載明審定結果為舉發不成立,復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處分卷第153頁),尚難認原處分之成立及生效於程序上有何瑕疵。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舉發事件於111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前,曾於同日在網路公告本件舉發成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上開網路公告並不生規制效力,且於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網路公告之疏誤係因系統設定所致後,上訴人就原審於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即原處分係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亦表示同意(原審卷1第587頁),自難認原審有何未依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舉發事件已於網路公告舉發成立,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公告於上訴人知悉其內容時已發生效力,嗣後被上訴人又變更公告為舉發不成立及送達審定書,其程序有瑕疵,原審對該程序瑕疵未依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及一對間隔設置且連接於該第一側座與該第二側座之間的導引件,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由該第二凹槽凹設且呈U形的沉凹部及一與該沉凹部相鄰連通的沉孔,該第一凹槽與該第二凹槽互相對合成一開孔,該等導引件平行該軸線且呈長桿狀,橫設於該開口中;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來令片相鄰於該第一端面,該第二來令片相鄰於該第二端面;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及一連接於該第二掣動件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件,該第二掣動件具有一凸柱,第二掣動件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凹部中,該凸柱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孔中,該連動件具有一對相反設置的側緣及一對分別設置於該等側緣且可滑動地與該等導引件互相套合的導滑部,該等導滑部呈中空筒狀;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連動件的固定座、一安裝於該固定座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相對於該第一側座產生位移,並具有一螺鎖於該第一掣動件的螺紋部,啟動該致動件,該致動軸可帶動該第一掣動件平行於該軸線產生位移,並掣動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固定座與該連動件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㈢證據2說明書第[0009]至[0013]、[0017]、[0019]至[0021]段

及圖1、4至6所示之駐車卡鉗、剎車碟片、第一端面、第二端面、來令片單元、第一凹槽、第一定位件、第一來令片、第二定位件、第二來令片、致動單元、連動件、托架、致動件、致動軸、第一掣動件、螺紋部、第二掣動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駐車卡鉗、剎車碟片、第一端面、第二端面、來令片單元、第一凹槽、第一定位件、第一來令片、第二定位件、第二來令片、致動單元、連動件、固定座、致動件、致動軸、第一掣動件、螺紋部、第二掣動件,惟證據2並無相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沉孔、凸柱、導滑部及導引件等結構,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對間隔設置且連接於該第一側座與該第二側座之間的導引件」(下稱差異技術特徵1)、「一與該沉凹部相鄰連通的沉孔」(下稱差異技術特徵2)、「該第二掣動件具有一凸柱,第二掣動件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凹部中,該凸柱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孔中」(下稱差異技術特徵3)、「一對相反設置的側緣及一對分別設置於該等側緣且可滑動地與該等導引件互相套合的導滑部,該等導滑部呈中空筒狀」(下稱差異技術特徵4)等技術特徵。證據3所示浮動板22、壓力板24、滑動螺柱18、套筒43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掣動件、第一掣動件、導引件及導滑部,故證據3已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1及4,惟證據3亦無相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沉孔及凸柱結構,而未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2及3。依證據4圖1、8、16、18及說明書[0047]段及[0052]段所示,其浮體24係藉由引導件19、25在卡鉗主體2上滑動而移動,惟上述結構係供浮體24滑動、移動之用,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柱及沉孔,係使該第二側座對該凸柱沿垂直於該軸線L1的兩個垂直軸向生自由度的限制,在緊急強力剎車時,掣動單元30不會翹起,以達成提高剎車穩定性之功效,並不相同。另依證據5圖15、16及說明書[0041]段所示,外側輔助滑銷77係藉由將其大徑部78置於貫通孔75開口邊緣處所形成之凹部76內,並以其內端面之卡合凹部81與外側停車墊14a背板67a的突起部分68a卡合之方式,使該外側輔助滑銷77得以固定於爪部34a,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掣動件及凸柱可隨著連動件於導引件上移動,亦有差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證據2、3、4或證據2、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2及3,故證據2、3、4之組合及證據

2、3、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亦無相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沉孔及凸柱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3、4及證據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4、6及證據2、3、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等語,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證據4之浮體24利用引導件19、25附接至行車卡鉗主體2,證據5外側輔助滑銷77提供浮動卡鉗10a安裝並軸向位移等技術內容,修改至證據2的第二掣動件與第二凹槽之間,達到緊急剎車時掣動單元不會翹起,以提高剎車穩定性之有利功效,證據2、3、4之組合及證據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進一步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6之組合及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原審對於上開主張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可取。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