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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周○○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系兼任講師,被上訴人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接獲數件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舉調查書件,疑上訴人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乃於107年1月10日召開106-1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併案受理。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結果,被上訴人乃以107年4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系爭函)檢附性平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性平會為申復無理由,並由被上訴人107年5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案審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復決定)給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並經被上訴人107年10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給上訴人。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性平會重新調查。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依本件調查申請人A生、B生、C生、

D生、E生、F生及檢舉人G生、H生於申請或檢舉書件、調查訪談時陳述可知,上訴人所為之搓摸頭、捏肩、半環近靠及疊手等行為(下或稱系爭行為),不僅分經A生、B生、C生、E生、F生指述甚詳,互核與相關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害人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稽諸上訴人於調查訪談時陳稱可知,上訴人自承確有對於其有近身指導學生、摸頭、碰觸女學生之手等情,是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上課時確實有搓摸女同學頭、捏肩、半環近靠(一手放在桌面,一手握住滑鼠之方式;或一手扶椅背,蹲跪於同學旁)及疊手(手指疊放手掌騰空疊放於同學握滑鼠的手)」等事實,與事證相符,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系爭調查報告據此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㈡稽諸上訴人之訪談紀錄,上訴人在訪談時伊始即就性騷擾指

述內容包括半環近靠及疊手等行為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且於後續訪談過程中陳述自己的立場,而調查委員提問方式,不論是將調查申請人所指述的內容詢問上訴人意見,或僅揭露調查申請人的姓名,而未告知指述內容,僅簡單詢問上訴人有無印象作何行為,甚或未告知調查申請人的姓名及指述內容(F生部分)以及各該學生的身分究為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上訴人均已能就所涉之系爭行為充分表示意見。至G生、H生並非調查申請人,而為檢舉人,其等所為的陳述僅在於補強調查申請人指述內容的證據力,調查小組縱未將G生、H生陳證的內容告知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就系爭行為充分表達意見之情,至於調查小組蒐集所得的事證資料能否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行為,乃係另一問題,是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檢附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之「待說明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教育部107年12月25日臺教學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未將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等之申請書、檢舉書及調查訪談紀錄,以書面方式提供給上訴人或於訪談上訴人時當場提示,使上訴人得以陳述意見或答辯,即採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依據,調查程序顯具有重大瑕疵;且本件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共8位,調查小組僅提及5位,調查小組提及姓名後,復未將前述學生所申請調查之內容一併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僅能以自行臆測之方式就本件進行陳述意見與答辯,顯然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等權利,而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僅是基於更有效率進行教學而為半環近靠、疊手等行

為,並非該繪圖軟體在「技術上」必須或僅能以疊手方式為之,方能使學生習得操作方法;參諸上訴人於訪談時所述可知,上訴人仍可採取請學生暫時離開座位、用指揮棒等方式,指導學生操作繪圖軟體;退步言,縱基於教學效率所必要,亦應徵詢取得學生意見,詎上訴人均捨此不為,逕以半環近靠、疊手等令人感受不舒服的方式為之,自無從以教學必要為由,正當化其性騷擾行為,勘驗現場自非必要之舉,而其聲請傳喚證人廖姓同學,以證明系爭行為具有教學必要性而無性意味,自無必要。㈣本件調查申請或檢舉之提出,或係因出於為同學打抱不平之

心理,或係因同學間聊天、討論時認為應制止上訴人之不當行為等因素始然,部分同學甚至是在此過程中方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他同學受害,是其等提出調查申請或檢舉之動機合理,且本件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指述的事實,相關事證互核相符,上訴人亦坦承確有為部分之系爭行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供原審查核其所指動機不正之情的真實性,其遽以A生、B生、C生及E生以及學生提出調查申請或檢舉時要求成績不應由上訴人評分,推論其等動機不正,顯屬無稽,其另主張調查小組未就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平時即有多次翹課及期末作業未按規定繳交,甚至有人考試作弊遭上訴人查獲等情事進行調查,以證明其等動機不正,顯見本件調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亦無可採。

㈤系爭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社交接觸,並侵害學生

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不具有性意味一節,自無可採。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上訴人因見E生坐在女兒牆上彎身丈量,基於學生安全而為「扶腳踝」之行為,「縱不受E生歡迎」,惟上訴人情急下之行為「縱有過當之虞而有所不妥」,亦難認全然超越必要合理範圍,該行為未必具性意味或性內涵(引號部分為原審所加),乃系爭調查報告依事發經過脈絡,綜合考察事件發生的環境(E生坐在女兒牆丈量)、行為人之行為、行為動機或意圖、被害人感受等,而認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並非單純僅就「扶腳踝」(或上訴人所稱之「抓腳踝」)認定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內涵,上訴人刻意切割事件前後脈絡,而為己有利之主張,顯無可採。綜上,系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本於性平會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的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作成原處分,於法並違,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暨所附系爭調查報告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結果尚無二致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由上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調查並認定事實,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學校及主管機關於後續行政懲處或為解聘、停聘、不續聘的審議,應以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如其懲處決定所依據之性平會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性平會置委員13至21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任之,並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副校長擔任。

二、執行秘書1人,由學生事務長擔任,召集會議並代表本委員會對外發言。三、當然委員5人,由主任秘書、教務長、總務長、人事室主任、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四、選任委員7至9人,由校長遴選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員代表。五、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1至2人,由校長聘任之。六、學生委員2人,由學生自治組織推選男、女學生各1人。(第2項)上述委員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上述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用以審議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規範,則有關教師之懲處即應循該性平會設置辦法組成之性平會進行審議,前開程序規定之制定希冀透過其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以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性平會委員未依上述規定組成,該性平會組織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據此而對教師所為性騷擾成立及懲處決定,自未符其訂定之程序要求,且該程序瑕疵違反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㈢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其中

學生代表兩名,皆為○○,而與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6目規定,學生委員2人,由學生自治組織推選男、女學生各1人,有所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性平會成員一覽表為憑,則該學生委員2人是否皆為○○,而與規定不符,此乃關涉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是否依其性平會設置辦法規定組成?該性平會組織是否適法?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攸關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次性平會決議為基礎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應撤銷之事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性平會組織之合法性,即認定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組織是否合法,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