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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何蔡玉江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代 表 人 王重仁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原住民,於民國111年1月6日依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無償取得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臺東縣太麻里金富段164地號(重測前金崙段3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復於同年1月7日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分配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就上開申請遲未作成決定,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分別以111年9月26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略以:系爭土地現管理者為臺東縣立賓茂國民中學(下稱賓茂國中),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原民地開發辦法規定可移轉為私有財產之土地;亦非被上訴人轄內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上開申請。上訴人不服,聲明: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6日無償取得如附圖1(原審卷第23頁)所示系爭土地之申請,送交被上訴人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7日公告分配如附圖2(原審卷第25頁)所示系爭土地之申請,送交被上訴人設置之土審會審查。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已耕作使用數十餘年之久,原判決徒以系爭土地已撥用為學校用地,於撥用程序未遭廢止前,遽論斷上訴人無請求之權利,果若依原判決理由,則任何本應可由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及公告分配之土地,一旦經撥用後,原住民即無再有取得該等土地之可能,豈非本應受保障之原住民取得土地之權利,即因此喪失?又系爭土地經撥用予管理者賓茂國中後,賓茂國中確有未曾依撥用目的使用之情事存在,則系爭土地已有由財政部收回之必要,上訴人自可於財政部收回之後,完成無償取得或公告分配,原審豈能未詢問財政部就系爭土地收回可於何時辦理完畢前,即斷然認定上訴人不可申請無償取得或公告分配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基於國有土地之公用優先原則,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撥用。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3條第1項亦明定政府因特定用途需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時,於提經土審會擬具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辦理撥用(80年4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3條有類似規定)。

完成撥用程序之原住民保留地,即轉交由需地機關依一定公共用途為管理使用,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3條第2項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撤銷(廢止)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依此可知,在撥用未經撤銷(廢止)前,中央主管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就已撥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已無管理權限,自不能適用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私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亦無從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分配。查系爭土地係於原民地開發辦法施行前,已由需地機關賓茂國中於75年4月14日依臺灣省政府函辦理申請撥用為學校用地,完成撥用程序後,登記管理機關於75年7月1日由原臺灣省民政廳變更登記為臺東縣政府,嗣於101年11月21日接續變更登記為賓茂國中。是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1月7日提出申請時,系爭土地已完成撥用作學校用地,其登記管理機關並非原民會,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申請無償取得及公告分配均無理由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