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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代 表 人 何擇良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蔡郁俐

許玉瑋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周登春變更為江健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之員工邱冠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離職)於111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其因休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而遭上訴人考核109年度考績為乙等、記大過、年終獎金減半等情,被上訴人爰於111年6月15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邱冠綺109年度考績因休產假之故遭上訴人考核為乙等,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16日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之情事,遂以111年6月27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4918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13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機關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並提報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於111年8月15日第6屆第7次會議決議性別歧視成立,被上訴人據以核認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1年8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6733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命即予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判決僅以邱冠綺盜錄且截取部分內容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性平法之依據,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何不採逕謂「核無必要」,明顯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基於「毒樹理論」該證據自難作為原審判斷之基準。㈡就上訴人主張邱冠綺如何有未考列甲等之「是否有不肯就其職務上應蓋章卻不蓋章,卻要求存款櫃員用印,並引發內部行員口角爭執。」、「是否有漁會客戶持10元硬幣換鈔時而予以拒絕之情事」及「是否有對加工廠同仁告知工作不需太認真及辦理四健會業應在本會辦公室內為之」等諸多攻擊方法,原判決未調查傳喚蔡金就、曾芬媚及黃貴盞等人,致未能說明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如何不採理由,而逕以「核無必要」搪塞之,及就上訴人主張在109年考核會議上未以邱冠綺110年1至3月請休產假作為109年考核之基準,亦未調查傳喚黃貴盞,致未說明此攻擊防禦方法有如何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提出107年至109年成績考核清冊,共有57位受考核者,其中49位考列甲等、8位考列乙等,但其中成績摘要均是「工作認真負責」,且均未有提及考列乙等者有何工作違失之情形;惟原判決逕以109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性平法及上訴人所訴矛盾,其採證明顯與卷內資料相互矛盾且不相符合,有採證違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邱冠綺於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請產前假,並自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接續請產假,且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其於得知109年考績為乙等後,於110年11月9日與其他同事前往上訴人處,向上訴人總幹事李秋錦反應其等109年考績遭考列乙等一事,適逢李秋錦正在開理事會,遂於理事會上當場向李秋錦詢問考績乙等之理由,而當場將其等與李秋錦在理事會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影),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李秋錦於112年12月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並不否認上開錄音(影)內容為上訴人理事會開會之內容及對話,且未主張上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原處分卷所附之錄音譯文固有2段,惟各段對話內容具有正常一貫性,尚屬完整,且與錄音(影)檔內容相符,並無斷章取義、僅擷取部分對話情事,顯無偽造、加工之疑義,自具有證據能力。依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雙方對話內容,足認李秋錦考評邱冠綺109年考績時,業已考量邱冠綺110年請產假之情事,核係以性別為由予以不利之對待。上訴人主張邱冠綺未經上訴人及李秋錦之同意,即盜錄理事會開會之內容及對話,屬非法取得不得公開之資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容有誤解,顯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自費複製邱冠綺所側錄之錄音(影)光碟全部,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用以核對其內容是否正確,經原審審核並無必要。㈡上訴人雖否認其評定邱冠綺109年考績為乙等時有考量其110年請產假一事,並主張邱冠綺係因109年工作上有諸多違失之處,方導致其考績乙等云云,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實無從判斷是否於109年所拍攝,自不足以認定邱冠綺於109年有未依規定穿著服裝,且包裝材及搭賣產品庫房相當凌亂之違失。另觀上訴人109年度成績考核清冊之內容,並無一語指及邱冠綺有何工作違失,且其中成績摘要欄部分,載明邱冠綺「工作認真負責」,上訴人主張邱冠綺於109年間有與其他同仁及上訴人客戶發生口角爭執及遭客戶投訴、影響上訴人聲譽等情事,要難採據。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蔡金就、曾芬媚及黃貴盞等人到庭,用以證明邱冠綺確有上開考列乙等之事由,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邱冠綺因於110年11月9日擾亂理事會進行遭記一大過,復於111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8日因以上訴人名義及費用託運私人物品,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均與邱冠綺109年之工作表現及績效無涉,亦難據以認定邱冠綺109年有工作違失之情事。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採證違法致認定事實錯誤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