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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張玉樺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啓榮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護理師,因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違反護理專業行為及防疫規定),且不服從長官領導及監督,言行處事失當,有損公務員形象,被上訴人乃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1110402104A號令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系爭記過處分);上訴人因撰寫專業護理訓練研習心得紀錄時,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及延誤公務,執行不力,被上訴人乃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13日龍崗小人字第1111079243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系爭申誡處分)。上訴人不服系爭記過及申誡處分,分別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及同日112公審決字第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1駁回部分均撤銷。2.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2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1駁回部分均撤銷。3.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2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關於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1部分:本件調查因被上訴人欲遂其將上訴人調離學校之目的而發動,有重大程序不正義。又原判決以本件具有「高度屬人性」為由放寬審查,對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被上訴人所指行政違失行為,該行為是否該當懲處構成要件、系爭記過處分之事實認定、涵攝及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及法治國原理原則,其裁量有無恣意濫用等未為完全之審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長期未懲處發起及參與團購雞蛋或上班時間吃蛋糕之行為,足證依被上訴人慣行之裁量標準,上開行為未達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情節較重」必須懲處之程度,原判決未察系爭記過處分具有針對性之恣意與濫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原審之認定與證人黎濬昇之證稱不符,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合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甚且,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已指示放寬健康中心冰箱之使用限制,遽認上訴人有不當使用公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禁糖政策僅是訓示規定,且上訴人提供奶茶給學生係為檢測學生是否有乳糖不耐症之保健目的,原判決認上開提供奶茶給學生之行為得依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及被上訴人109學年度健康促進學校實施計畫予以懲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並未列入系爭記過處分之懲處事由,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未予學生包紮」之事實經過,上訴人已於原審詳述並聲請傳喚證人以還原事件原貌,惟原審徒憑監視錄影之「片斷內容」謂上訴人拒絕包紮,甚至臆測擅斷上訴人未細究學生包紮傷口之需求、未顧及學生心理需求云云,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在無證據下,僅憑本案調查訪談方式,空言上訴人於過去數年間曾有所謂咆哮、大聲說話、態度不佳等情事而予以懲處,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考核程序。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塗氟當日咆哮學務組長曹佾彬及到校之醫師及護理師,認上訴人有不當行為,惟證人曹佾彬證稱其於該日未與上訴人碰面接觸,且被上訴人未依考績法或相關規定,當下製作紀錄、保存證據、釐清事實並即時予以議處,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到校之醫師及護理師到庭以釐清事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關於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2部分: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函命上訴人「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惟上開處分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非學校護理師之法定職務內容,其係附隨於系爭記過處分之另一個懲處處分或不利益處分,並非公務,是以,上訴人依上開函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並非執行公務,系爭申誡處分以上訴人延誤公務、執行公務不力予以懲處,即不成立,原判決未見及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關於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1部分: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帶影音解讀內容,證人黎濬昇(原判決誤載為黎浚昇)、吳承蒲及曹佾彬等於原審證述,人事主任製作之「護理師於辦公場所情緒失控大聲控訴一案」紀錄以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組成之行政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行政違失調查報告內容,認定:1.上訴人在上班時間泡茶聊天、吃蛋糕、團購雞蛋、協助安心上工人員申請5倍券等行為,與護理師職務無涉,非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係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至上訴人指尚有其他人參與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團購雞蛋等非公務行為卻未受懲處,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無解於其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2.上訴人提供糖果、奶茶予學生之行為已違反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之規定,違反學生健康。至被上訴人是否嚴格執行禁糖政策,與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學校禁止提供含糖飲料之規定無關。3.上訴人於第二級疫情警戒期間(11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多次未佩帶口罩,且對學生未戴口罩進入健康中心,亦未勸導改善,違反防疫規定;縱上訴人依其專業評估而拒絕學生請求包紮傷口,惟其未細究學生包紮傷口之需求,以個人主觀判斷、推論,逕予拒絕,難謂與護理人員專業無違。4.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前任校長曾於107年11月6日教師晨會報告時指示(健康中心冰箱限冰存醫療用品),於該冰箱冰存醫療用品以外之物,且確有冰存私人物品之行為,有不當使用公物之情事。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學校協助學生塗氟,上訴人以之非屬其業務範圍,與到校之醫生、護士起爭執;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7日因考績相關事項,在辦公室內對其他同仁及校長咆哮;上訴人110年兼辦營養午餐,因疏未訂購幼兒園餐點,而與幼兒園主任爭執。原審審酌上開人員之陳述,雖就細節部分未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地描述交代,然內容大致相符,且因人的記憶有侷限性,上訴人自難以甘依立老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其就上述事件無記憶、無印象為由,據以否認上述事實之存在。是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同仁、長官咆哮之情事,堪予認定。又行政違失調查報告關於上訴人行政違失行為之認定,雖與原審認定內容略有出入,仍無礙上訴人「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違反護理專業行為及防疫規定)及不服從長官領導及監督,言行處事失當」之成立,被上訴人為整體評價後認上訴人符合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所定「處事失當或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之情形,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其據此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關於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2部分: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函命上訴人「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並非懲處上訴人,而是遵循上級教育主管機關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10267630號函之交辦事項(教育局就上訴人前述行政違失行為請被上訴人函報上訴人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之心得紀錄及後續輔導改善情形,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就專業不足之處積極進修,並撰寫心得與改進措施,繳交予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函報教育局備查)。又上訴人第1次心得報告內容,無非係其擔任學校護理師之心得感想與對被上訴人及教育局之建議,並無一語指及其所參與之數位課程心得及改善措施;上訴人第2次心得報告內容,雖有新增專業訓練心得,然該內容多屬直接抄襲他人撰寫之文字,無法藉由心得內容得知上訴人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對其工作有無實質改善或幫助情況。上訴人身為學校護理人員,本應對學生的照護行為負責、隨時檢討,致力改進,並應積極發展護理專業知識與技能,以提升專業水準與形象,惟其前後2次撰寫之心得內容,未見策進作為或如何運用課程內容改善護理工作缺失,內容屬個人心得抒發,甚至直接抄襲他人網路文章,態度敷衍、行事怠惰,未見其護理專業的呈現及積極改進業務的態度,缺乏自省能力,致教育局2次退文,徒增行政負荷,核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申誡處分,於法有據,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