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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侯少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李蔡彥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政治大學○○新村」教職員宿舍(下稱「○○新村」)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部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新村及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除上述00地號土地的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外,其餘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新村前經民眾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提報為歷史建築,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辦理會勘後,審認予以列冊追蹤。後來民眾於106年2月18日再提報○○新村為近代眷村聚落,上訴人於是由4位原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會」〉)委員及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邀集提報人、被上訴人及相關機關人員至○○新村會勘,並作成107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後來,上訴人依文資審議會決議,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9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的「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登錄輔助辦法」)第3條等規定,登錄○○新村為臺北市聚落建築群,劃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區域(下稱「○○新村全區」)(下稱「前處分」),並報經文化部備查。後來,前處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並責令上訴人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再組成專案小組,邀集提報人、被上訴人、系爭審議會委員及相關機關人員於108年間二度至○○新村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會勘,並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公聽會聽取提報人、被上訴人及民眾意見後,作成公聽會會議紀錄及109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第2次文資評估報告」)。上訴人再檢具現場勘查紀錄、公聽會會議紀錄、第2次文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請系爭審議會審議,系爭審議會於109年2月24日召開第123次會議,決議登錄○○新村為聚落建築群,劃定區域範圍為○○新村全區。上訴人於是依系爭審議會上述會議決議,以及行為時(下同)文資法第19條、登錄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6982號函檢送109年5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698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新村為臺北市聚落建築群,劃定範圍為○○新村全區,並報請文化部備查。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主管機關審議會認定特定建造物群或街區是否具有歷史、藝

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聚落建築群的特徵,雖有判斷餘地,但應附加其判斷的理由,以供法院審查:

1.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立法者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㈣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前3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化部依文資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登錄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不論上述法律定義或登錄輔助辦法所定的判斷基準,經登錄為聚落建築群者,必須該特定建造物群或街區足供人們感受該地域範圍內之歷史、藝術或科學的價值,其內涵自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認定者應具有此一領域的專業知識及宏觀視野,得本於其專業確信提供具體意見。

2.文資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有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等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及運作辦法」)。依行為時(下同)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第6條規定:「……(第5項)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息,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可知,組成審議會的目的在審議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等重大事項,而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4,且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的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即是期待具有多元且專業的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的參與,同席經由相互討論、辯證及表決,判斷認定特定建造物群或街區是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聚落建築群的特徵,涉及高度專業性的價值取捨。因此,應認審議會對於審查標的是否為聚落建築群所為結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對於具有判斷餘地的行政決定,由於司法審查的侷限性,由功能角度出發,應為有限度的審查。依實務向來的見解,所謂有限度的審查範圍,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的資訊。⑵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⑷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⑸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上述例示法院可審查的情形,大都存在於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的理由中,法院才有審查的可能。此一判斷附有理由的要求,可在行政法院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的正確性。如行政機關的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的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5年度判字第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主管機關審議會對於特定建造物群或街區是否具有聚落建築群特徵的審查,既有判斷餘地,即應要求其判斷附有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審議過程中得知其審查結論的基礎或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的瑕疵。而主管機關審議會欠缺理由的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㈡主管機關登錄聚落建築群,涉及憲法所保障財產權的限制,

故於劃定聚落建築群區域的範圍時,應以必要者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

1.依文資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管理維護。」可知,聚落建築群的登錄,將課予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負有管理維護建造物群或街區的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又登錄輔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4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因為實務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聚落建築群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爭議,故規定應載明「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惟文資法第9條第1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由於聚落建築群的登錄,將課予所有人等管理維護責任,並要求所有人等提供若干面積的坐落基地或街區土地,勢將限制建造物群所有人等對建造物群,以及土地所有人對建造物群坐落基地或街區土地的權利行使,涉及憲法所保障財產權的限制,故於劃定聚落建築群區域的範圍時,應以必要者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就與聚落建築群類似的歷史建築坐落基地部分,更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指明:「惟上開情形(按,指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2.依前述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聚落建築群,是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的建造物群或街區;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上述所定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的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因此,聚落建築群的規範核心在於建築構造物,此並有文資法第3條修正理由:「……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1條第2款規定……」可供佐證。至於單純之土地,其上並未存在建築構造物部分,則僅於具有景觀協調的必要性,且該當於街區的概念時,始可將其列為聚落建築群的範圍。

3.原處分登錄○○新村全區為聚落建築群的理由第4點為「既有停車場為聚落空間之必要構成空間,自始即為整體○○新村之一部分,應納入聚落建築群土地範圍。」但○○新村現存甲、乙區,共計60戶,並有2處停車場,分別位在00地號土地東側的第一停車場及000地號土地北側的第二停車場,第一停車場原為農地及綠地,至98年間改為停車場使用,迄今已約15年;第二停車場則原為樹林,為與北側農地的分界,至93年時改為停車場用地,迄今已約20年,且第一停車場已經鋪設水泥路面,四周亦已為現代水泥建築景觀,是○○新村既有停車場不論是在外觀、時間、空間似非不能與其他區域分割區隔,但第2次文資評估報告劃定範圍建議欄僅簡略稱「……位於00地號之第一停車場與000地號之第二停車場除作為住戶停車空間外,亦為政治大學○○新村與周邊建物之緩衝區。……」無從得知何以第2次評估報告認為現況供作停車場使用的既有停車場無法與其他區域分割而須全區登錄的理由,且後續系爭審議會審議時,亦未見與會委員對於○○新村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是否確實無法與其他區域分割而須全區登錄之事有何討論,是本件實無從得知系爭審議會是基於何種事證及理由形成既有停車場為聚落必要構成空間,而應納入聚落建築群範圍的結論,則原處分對此所為判斷仍僅有結論而無理由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過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此外,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包括未定著建造物而劃有停車格的停車場土地)均劃定為○○新村聚落建築群區域的範園,系爭土地上的第一、二停車場是否具有景觀協調的必要性,而必須劃定為○○新村聚落建築群?又系爭土地上的第一、二停車場是否符合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所稱街區的概念?其所憑的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均未見系爭審議會於判斷結論所附的理由中有所說明。凡此,法院均無從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文資法相關規定的要件,以及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其判斷即有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第2次文資評估報告業已載明停車場納入本件聚落建築群登錄保存的必要性及理由,逕自判斷停車場空間無登錄之必要,而認定原處分違法,顯已侵害系爭審議會判斷餘地空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不足採。

4.主管機關登錄聚落建築群,因涉及憲法所保障財產權的限制,故劃定聚落建築群區域的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已如前述,而且依文資法第8條規定,公法人或公營事業就其所有的公有文化資產,亦負有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的義務,與一般私人並無本質上的差異,換句話說,在文資法等相關法令的規範下,公有文化資產的所有人,等同立於一般私人的地位。因此,上述劃定聚落建築群區域的範圍應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文資法第15條、第41條第1項等)外,不因該文化資產所有人為立於私人地位的公法人(管理人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而有所不同。上訴意旨主張公有文化資產旨在對資產本身的保存及強化,尚難與私有文化資產等同視之,原判決忽略○○新村之公有性及文資法第1條、第8條、第15條及第41條已考量公有文化資產、私有文化資產之不同,而對其保存、補償作出不同的規範,並有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為優先的規範意旨,亦未慮及文資法第9條規定本不涉及個人私有財產權保障及文化資產保存以外公益的考量,且未考量同法第8條規定本已考量公有文化資產原有公共任務,卻強調被上訴人自主校務運用的「私有性」,以及公有財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必然會影響其原本肩負的公共任務、財務負擔,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均不足採。

㈢主管機關審議會為審議聚落建築群的指定、登錄,應組成專

案小組進行現場勘驗或其他調查程序,評估文化資產的價值,以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以供審議委員判斷;而專案小組提出的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並涉及文化資產的價值估算、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等事項:

1.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主

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一規定為104年8月31日所增訂,源起於當時未明定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的評估機制,而有未妥,為使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的管理維護工作,始增訂上述規定(修法理由參照)。106年7月27日公布的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為:「……(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其修正理由指出「有關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並不適用於各類別文化資產,爰新增第3項明定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必須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評估。」可見對於審議中之建造物群及街區的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的評估,一直都是文化資產審議的法定程序。又依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可知,主管機關審議會為審議聚落建築群的指定、登錄,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驗或其他調查程序,評估文化資產的價值,以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以供審議委員判斷。而專案小組提出的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並涉及文化資產的價值估算、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關係未來活化文化資產的方式及其可能性,並攸關未來建造物群或街區所有人等有如何的管理維護責任。從而,專案小組所提出的評估報告如有欠缺,不僅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涉及審議結論是否出於不完足的資訊,而屬判斷瑕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未如同修正前第7條之1使用「財務規劃」等文字,但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良窳,不僅牽涉該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能否落實,以達成指定、登錄文化資產所欲追求的目的,且財務規劃資料充分與否,更會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在決定登錄與否與登錄範圍時,能否取得完全的資訊以判斷對於財產所有人等所生影響,尤其是在涉及公有財產時,更牽涉到是否會妨害該公有財產原本所承載或計畫將承載的公益目的。換句話說,只有在財務規劃已經充分評估時,方能對於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可實現性,以及對於指定、登錄與否與指定、登錄範圍所造成的影響,進行完整周延的評估。欠缺財務規劃資料所為的「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評估,是在不充分、不完全的資訊下進行評估,難以擔保其評估結果的正確性。是以,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雖未使用「財務規劃」等文字,但解釋上此本即是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評估時不可或缺的評估資料,而可為上揭條文文義所涵蓋。因此,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修法脈絡觀察,該條雖歷經數次修正,但只是針對文化資產項目而異其評估內容,就聚落建築群的登錄而言,反而是從原本僅須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擴及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全面性評估,修正後的文義涵蓋範圍,反較修正前更為廣泛、周延。從而,不論是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均無從得出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有意使主管機關審議會審議是否登錄聚落建築群時,可以不用審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此一因素,則專案小組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評估,乃至後續審議會進行審議時,自仍應評估、審酌登錄聚落建築群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始屬適法。

3.原處分登錄○○新村全區為聚落建築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專案小組106年4月12日會勘時,已一再表明並非反對文化資產保護,而是系爭土地原本已有規劃興建法學院新院館及教學研究空間、學人宿舍使用等用途,且一再反映倘若全區登錄,被上訴人財務將無力負擔,至若部分保留則仍須為財務評估等情,而當時被上訴人多名學生亦已於會勘時陳明○○新村的巷道狹小,有公共安全的疑慮,被上訴人法學院法律學科的產學能量遲遲礙於硬體設備不足而受限,學生上課討論空間嚴重不足,受教權益遭受壓縮,其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多次會勘、召開公聽會,乃至系爭審議會審議時,仍一再表達系爭土地係透過徵收而得,原始徵收目的就是為興建法學院等教育事業使用,被上訴人亦已規劃教育用途,如果全區登錄,不僅12年的規劃徒勞無功,影響法學教育的推動,壓縮校內空間,對於校務推動造成不利,且被上訴人財務無力負擔後續保存管理維護費用等情,可信被上訴人所稱就○○新村已規劃部分保留、部分開發方案,且就開發部分是供學術教育使用等情,並非虛假,上訴人於決定是否登錄○○新村全區為聚落建築群時,自應審酌是否會對於被上訴人校務運作,乃至財務負擔造成過度的不利益,惟上訴人於提送系爭審議會審議前,均僅在評估○○新村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未就登錄○○新村全區為聚落建築群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進行評估,另系爭審議會第123次會議中,仍未見將○○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未來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資料,亦未見與會委員對於登錄○○新村全區為聚落建築群是否會造成被上訴人財務負擔過重有何討論,與會委員對於第2次文資評估報告未針對管理維護具體規劃提出明確評估內容及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並非毫無質疑,但未見系爭審議會對此有何討論,且綜合各委員的意見,仍無法得知系爭審議會何以判斷「於本案中應優先追求將○○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之文化資產利益」、「將○○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不致對被上訴人之財務造成過度負擔」的具體理由,系爭審議會在欠缺○○新村全區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資料的情況下,實無從正確評估登錄○○新村全區為聚落建築群,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除有審議結論出於不完足資訊的判斷瑕疵外,亦使法院無從審查上訴人將○○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的判斷有無出於恣意濫用的瑕疵等情,均經原審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將上訴人所指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僅以○○新村登錄為公有文化資產後,會影響被上訴人已推動的法學教育計畫及避免國立大學財務負擔過重為由,認為原處分未審酌公益權衡、比較,實屬不當限制文化資產保存的追求,又錯誤解讀黃俊銘委員的審查意見,且漏未查明被上訴人早於他處規劃興建法學院,況○○新村在原處分作成前後,均作為宿舍使用,原處分不影響原公共任務履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事證及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援引文化部108年7月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154號函釋,主張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的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於106年修法後,將有關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刪除,其修法理由是因財務規劃具備與否,並不影響文化資產的保存價值,故原審認定主管機關審議會於審議聚落建築群的指定、登錄,評估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影響時,應包含「財務規劃」一節,漏未斟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的修法宏旨,將與文化價值無關的財務規劃納入評估要求,且忽略文資法第1條的立法宗旨,據而認定本件原處分作成有瑕疵,侵害其判斷餘地,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是因為上訴人未通盤瞭解文資法要求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文化資產的價值,並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的重要性,在於提供審議委員瞭解審議中的建造物群或街區文化資產的價值,以作為是否值得保存及保存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並判斷登錄聚落建築群將課予建造物群所有人等及坐落基地或街區土地所有人等何等的義務,於其私益影響多大,藉以為公私益的權衡,選擇最小侵害的方式為之,以符比例原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財務規劃」本就與某一文化資產「是否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無關,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要求主管機關評估特定種類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也不是要針對「是否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乙事進行判斷,而是要求主管機關審議會在進行特定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時,必須取得全面、廣泛的資訊將所有可能受到影響的利益(不論是公益或私益)綜合考量,且如前所述,財務規劃實為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影響所不可或缺的資訊,是文化部上述函釋,不僅與文資法、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立法意旨有違,且增加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文義所無的限制,恐使該規定成為具文,自難採取。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成立。

5.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可以編列預算,且其已提供被上訴人補助,況上訴人以原處分將○○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後,被上訴人仍得就○○新村進行再利用或新舊融合開發,獲得適當利益,足以大幅降低對於其財務負擔,不致影響其履行公共任務等語。然而,即使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亦難獲全額補助,且其編列預算是否能如數通過,亦不確定;況本件既缺乏○○新村全區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資料,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登錄○○新村與否及劃定登錄範圍大小,究竟會對被上訴人造成多大的財務負擔,此財務負擔能否以編列預算、申請補助款的方式充足支應,均因欠缺核對的基礎而難以究明,是上訴人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判斷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僅泛稱「知名政大教授」曾居住○○新村,卻未說明「知名政大教授」為何人及其居住分布情形,致法院無從審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及劃定範圍是否有判斷瑕疵,而有判斷恣意的違法一節,論理雖然未臻周延、妥適,惟因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