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宇駿襪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宏育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謝昂莛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門牌改編前為同巷00弄0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部分土地)之未登記工廠(廠名「宇駿襪業有限公司二廠」,下稱系爭工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經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13日府綠工字第1110802192號函復同意其納管申請(納管編號:PO-703200),並命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稱,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該府曾於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至系爭工廠所在廠址稽查時,該工廠或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或工廠之事業主體並非上訴人;經接獲檢舉,於111年8月19日再度稽查時,現場無上訴人申請納管時所檢附照片中之機械設備,無法認定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持續至申請時,復經函詢相關單位,亦查無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之佐證資料,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系爭工廠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納管條件,爰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府綠工字第1120061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納管。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112年12月18日產永字第11201461110號函(下稱產發署回函)可知,不同產業特性(例如只於旺季時)以分租部分使用廠房之情形,仍有適用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能。又特登辦法既係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所授權訂定,解釋該辦法時即應就工輔法一併作體系解釋,則若無工輔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應認未歇業,而有製造加工之事實,且商業經營本可視業績淡旺季而決定是否製造加工,原判決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解釋,顯違反體系及反面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審因對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釋違誤,以致未傳喚出租人張懷柔、加工員工吳沛錞到庭作證、未函詢臺灣織襪工業同業公會有關織襪工業旺季為何、未函詢武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廠消防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工廠不符合納管條件,暨上訴人主張因其產業有淡旺季而以分租方式使用部分系爭工廠及產發署回函等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是否符合納管條件無關之工輔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有關認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且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援引產發署113年4月30日產永字第11300422040號函,主張該函與產發署回函內容大致相同,證明原判決遺漏工輔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解釋錯誤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亦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