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松鶴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楊進羿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

參 加 人 樹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亮熹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興建○○縣○○市○○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3月2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以109年9月1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下稱施工許可證)在案。上訴人以其社區所坐落之土地位於系爭工程基地下方,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系爭水保計畫基地下方既有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安全鑑定,嗣以110年4月19日松鶴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安全鑑定初勘結論,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水保計畫及施工許可證(收文日為110年4月21日,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非系爭水保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案經查無未依核定計畫施作及令其停工而未停工之情事,且本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未申請廢止系爭水保計畫,尚無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有關預力樁係屬建物基礎補強工程,自非屬水土保持設施;另上訴人針對擋土牆相關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將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如擋土牆現況鑑定確有安全不足,將函請該擋土設施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改善,其上邊坡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檢討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就核定系爭水保計畫及核發施工許可證之處分,為廢止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水土保持法第4條固規定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屬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實際上應履行水土保持法或其子法規定義務之人,則應依具體事項所規範之法令規定予以特定。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賦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得不附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之權利,乃鑑於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既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擬具並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若其已無此需求,有意使該核定處分喪失存續效力,自應容許其啟動廢止程序。是以,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限於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系爭水保計畫係參加人為系爭工程所擬具並送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是得依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廢止系爭水保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當以參加人為限,上訴人既非系爭水保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無從據該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廢止系爭水保計畫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