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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被 上訴 人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足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陳亮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位在○○市○○區○○○

路○○巷00號營業場所稽查,分別在包廂查獲「白米(30公斤裝)」(效期111年1月6日140包、效期111年3月13日90包、未標示日期28包)共計258包;在廚房查獲「佛跳牆」(效期110年2月22日)1盒、「木鱉果汁」(效期110年12月12日)1包、「黑胡椒里肌豬排」(效期110年4月12日)1包、「桂冠花生包餡小湯圓」(效期110年12月7日)1盒、「桂冠芝麻包餡小湯圓」(效期110年10月19日)1盒、「辻利抹茶包餡小湯圓」(效期110年9月6日)1盒、「牛奶糖包餡小湯圓」(效期110年11月2日)1盒、「翡翠」(效期111年1月21日1包、效期110年10月15日2包)共計3包、「遠東乳人造奶油」(效期110年11月24日)1盒(剩餘50公克)等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上訴人於同日另派員至被上訴人位在○○市○○區○○路00號承攬機構場所稽查,在其廚房查獲「白米(30公斤裝)」(效期111年3月13日)24袋。前揭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共計10項,總重量7,624.5公斤。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有迅速調查釐清之必要,旋於111年3月26日(星期六)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時,請被上訴人提供其供膳對象合作契約等8項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表示相關資料將於111年3月28日17時前提供予上訴人。

嗣於同年月29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逾期未送達相關資料而有未善盡供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延宕調查時程情事,乃依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高市衛食字第11133303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從事團膳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貯存、販賣等行為,係屬食品業者無誤,有義務遵守食安法第9條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來源文件之種類與期間」、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依法應保存、經手使用之白米來源文件(包含白米來源憑證或經供應者簽章紀錄、收貨日期或批號、白米數量),完整釐清提供予上訴人,此為法定應盡之資訊提供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陳述意見時,向上訴人承諾會於同月28日17時前提供上開資料。㈡依被上訴人111年3月25日現場查核情形、111年3月26日之陳述意見說明、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30日繳交之文件內容,被上訴人均無法完整提出最關鍵之逾期白米溯源資訊,實已違反食安法規範之業者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所查獲之逾期白米均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提供,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來源文件之種類與期間」規範應備之證明文件可供查證比對;另上訴人於○○市○○區○○○路○○巷00號營業場所查核,發現被上訴人之逾期白米有部分使用跡象,又與未逾期白米置放同一場域,並未分開貯存,更有必要解釋釐清現場白米進貨日期、進貨批號重量及供應者簽章紀錄;況被上訴人非僅與仁愛之家簽訂團膳契約,對外另自行經營自助餐廳或供膳予其他業者,白米為所有販賣供膳餐點之基礎食材,逾期白米係於被上訴人處所查獲,單憑被上訴人所稱「逾期白米均為仁愛之家」提供,實則規避上訴人進一步之溯源調查。㈢上訴人另案查核仁愛之家,仁愛之家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巷00號營業場所之白米均係該機構提供,參衛生福利部101年12月19日FDA食字第1018000142號及107年8月9日FDA食字第1079022433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僅片面告知白米來源,但白米批號、收貨日期、收貨批號等資訊付之闕如,此皆為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之查核文件,被上訴人截至111年3月30日均未提出,已違相關法定協力義務,合致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避」上訴人之行政調查要件,殆無疑義。㈣被上訴人貯存7,000公斤大量逾期白米,背後動機即為重複使用,而非基於疏忽貯存於倉庫待銷毀,且其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逾期白米確切進出貨資訊,原審判斷理由卻以「被上訴人在各機構廚房內烹煮食材提供機構內成員膳食,並非以銷售食材為業,且其陳報書已表明系爭逾期白米均為仁愛之家向來提供該公司自由使用之救助米……」,認定被上訴人局部提供資訊之作為已符合食安法規法定義務,惟此等理由無法對應釐清被上訴人現有貯存之逾期白米是否有互相流用各機構、或實則為其自行購買逾期白米之疑慮,皆須揭露白米進貨資訊才能交叉驗證,且原審見解與食安法規範意旨有所悖離,容有遺憾。㈤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毫無積極作為,其未能於111年3月28日17時前完成首次陳報程序,實係因點收文件及有無委任狀等程序爭議所致,被上訴人僅檢具其他類食材蔬菜、水果、肉類等進貨單據而無白米進貨單及出貨資料,難認悖於常情,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反於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星期六)晚間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確已於翌日(星期日)至同年月28日(星期一)間與宋瑞政律師相互聯繫、開會,並準備陳報書及影印相關陳報資料,繼於111年3月28日下午由宋瑞政派其助理將陳報書及相關陳報文件送至上訴人機關,惟因上訴人點收文件費時甚久及宋瑞政有無委任狀等程序問題發生爭議,上訴人以宋瑞政未具委任狀拒收相關陳報文件;被上訴人會計李玉秋獲悉前情後,電話聯繫上訴人承辦人員劉錦燕約定當晚趕赴上訴人機關遞交文件,嗣經被上訴人專案經理顏榮利電話聯繫劉錦燕即未接聽其電話,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1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完成遞交相關陳報文件。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向上訴人提出陳報書檢送相關陳報文件由上訴人人員收件,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陳報文件仍有缺漏,乃以111年3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334750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7時30分前補正,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補正資料由上訴人人員簽收,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命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並非毫無積極作為,其未能於111年3月28日17時前完成首次陳報程序,實係因前述點收文件及有無委任狀等程序爭議所致,而後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所命補正事項逐次加以補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安法所定查核之行為。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即以被上訴人未按陳述時自訂時間內提供其指定之相關事證資料,未善盡供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延宕調查時程,恐致危害進一步擴大為由,認定其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而予裁處100萬元罰鍰,即非適法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