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楊筑卉即私立陽光康復之家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申請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106年度
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評鑑。經被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醫策會)於106年7月21日進行實地評鑑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召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會議決議:上訴人屬於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評定為需複評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被上訴人乃以106年9月29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550B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查貴機構參加本(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經評定未達合格基準。依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規定及評定會議決議,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暫不予公告,並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辦理1次複評。三、倘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本部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本部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㈡醫策會先以106年10月17日醫評字第1060100579號函檢送106
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予評定結果為「複評」之機構(包含上訴人在內),敘明評鑑結果意見表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入複評時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並副知應複評機構之轄區衛生局加強輔導。其後,醫策會於106年11月2日對上訴人進行實地複評結果仍未達合格標準。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7日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結果為評鑑不合格,另以同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C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評鑑結果,並副知轄區衛生局輔導提升照護品質;醫策會並以106年12月26日醫評字第1060100775號函檢送上訴人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複評結果意見表,敘明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以陽光康復字第1070103號函針對機構
評鑑複評成績結果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函洽醫策會以107年1月12日醫評字第1070000405號函復略謂:「說明:……二、旨揭機構(即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接受複評實地評鑑,查該機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量表』(附件一),確認該機構『成績』及『委員評量意見』登打無誤,亦與本會106年12月28日(註:正確日期為「26」日)醫評字第1060100775號函送該機構之『精神復健機構複評結果意見表』內容一致。」被上訴人再以107年1月15日衛部心字第107176016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部於107年1月10日以衛部心字第1071760116號函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再次確認貴機構(即上訴人)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表內容在案。又該會107年1月12日醫評字第1070000405號函復本部複查結果為:貴機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均確認無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所為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之複評程序,應依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⒊兩造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訂定「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關於住宿型
機構部分)」(下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部分,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下稱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規定,機構若因業務關係得予免評,從前揭項次3.5制度目的以觀,應限於機構內明確無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而無建立復健基金管理制度之必要者始足該當;是機構所提供之工作訓練,只要能以貨幣估量其價值,即可認具有產值,縱屬工作訓練或治療之性質,仍應就住民工作所產生之經濟效益,以貨幣形式表現之價值量,納入復健基金進行適切管理,不應限於產業及家庭代工之情形。上訴人於自評表中自述「1.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有:清潔、文書工作、採購、洗衣,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2.目前機構的訓練,都會給予適當酬勞。
」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確有使住民從事文書、接待等機構內訓練,則上開工作訓練項目顯具產值,自有必要納入復健基金進行管理,此正屬評鑑基準項次3.5應評鑑之事項。被上訴人將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列入評鑑項目,符合評鑑制度目的及法令規範,其據以評鑑上訴人對住民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上訴人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信賴基礎即為評鑑基準,被上訴人據以評鑑,亦無涉信賴保護、平等、差別待遇原則之情形。況上訴人參加102年度評鑑在「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項次中,已被當時評鑑委員指出有「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但缺乏具體實施內容,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另其組織成員應包括住民代表」等應改善之處,此項次自應列為評鑑要項,難認上訴人有因業務關係而得免予評鑑之事由。
㈡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住民從事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
之工作,使復健機構不必再僱請他人從事前開工作,藉由住民從事前開工作以進行訓練,固屬住民復健治療一環,但因此亦節省經營之人力及費用,能以貨幣估量其價值,自屬具有產值之工作,因其產值(經濟效益)為住民所貢獻,除機構具有得無償享受該利益之正當性基礎外,自須納入復健基金管理範疇,並應針對該具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始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之要求,被上訴人於評鑑基準使用「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之詞彙,自非不能本其文義作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予以適用,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再者,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與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之目的、考察重點及規定內容均有別,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就項次
3.5如不具免評要件,凡屬該項次之評鑑事項範圍者,並不因其與項次3.6有相牽連關係,即認構成相同規定內容進行重複評分,而僅就項次3.6為評鑑即可,是仍應依各該項次規定,分別予以評鑑、核計其分數。
㈢上訴人因其住民有從事如行政、清潔、採購、文書助理等復
健工作業務,不符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規定之免評要件,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住民之工作內容既包含前述屬於復健治療所生之收入即為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自應將其列入復健基金使用,以落實評鑑基準項次3.5復健基金管理應有之內容及精神。惟上訴人卻僅每月給予住民新臺幣(下同)500元獎勵金,且未設有復健基金管理制度,不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應設置復健基金管理,將復健基金(包含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金,並按月發放之要求。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實地複評後始制定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但其收入來源為機構自有經費,仍不符評鑑基準項次3.5所要求應為復健治療所生之收入,及應有獨立收支明細之內容,複評委員因此以上訴人所為改善仍未落實執行該項評鑑基準有關適切的復健基金應有之內容及精神,經評估結果該項未達C級標準(E級),洵為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該項不應被評未達C級,亦不可採。
㈣各家精神復健機構業務執行內容本即存在差異,住宿型精神
復健機構之評鑑是被上訴人委由專家組成之評鑑委員,透過實地評鑑及評定會議討論及決議得到結論,有專業性及屬人性,其判斷應具有判斷餘地,難以比附援引。且有關螢火虫康復之家、蝴蝶康復之家、私立安溪康復之家評鑑基準項次
3.5之評量等級均為「C級(1.2分)」,非為「可免評」;另由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自評表所載,無法看出其住民有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但仍予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之事實。反觀上訴人於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申報之自評表中說明:「1.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2.目前機構的訓練,都會給予適當酬勞。」顯示住民於機構內確有執行實質具有產值之相關工作業務,應回歸適用評鑑基準項次3.5即制定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依評鑑基準應不得免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判斷顯屬恣意、存有差別待遇,均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行為時(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精神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第2項)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7年10月6日修正發布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現已更名為: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標準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第19條規定:「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一、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者。二、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106年3月10日修正發布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申請資格:(第1項)於本作業程序申請期限截止前,經審查符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與『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出申請:一、精神復健機構於當年5月31日前領有開業執照者。二、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1年。三、前1年評鑑結果為『評鑑不合格』者。四、機構經評鑑後遷移、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第2項)前項第1款為私立精神復健機構變更負責人者,接受評鑑時,其資料提供應含機構變更前個案及業務相關資料。」第10點規定:「評鑑作業:一、由協辦單位依本程序之規定初審各申請機構所送之資料,經初審不合申請資格者,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機構,不進行實地評鑑。二、實地評鑑……三、為符合評鑑作業需要,得由協辦單位安排評鑑委員觀摩實地評鑑作業。」第13點規定:「評鑑結果:一、評鑑結果由主辦機關召開評定會議確認成績後公告,並發給合格證明文件,由協辦單位發給實地評鑑個別建議事項。二、經評鑑合格之機構,其評鑑資格有效期間為4年。……五、機構對評鑑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申請複查,惟複查結果不提供成績資料。六、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僅進行1次複評。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主辦機關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主辦機關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七、實地評鑑期間受評機構如有不符『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者,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相關法規及權責要求限期改善。屆期已改善者,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雖達合格基準,次一年度得列為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必要追蹤輔導訪查機構(情節重大者得縮短合格效期);屆期未改善者,得由衛生福利部逕予核定為『不合格』機構,並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法裁處。」㈡揆諸評鑑基準項次1.7「復健資源開發及運用」有關評分說明
:「目的:復健資源係指引進、開發與結合有助於協助住民獨立生活訓練與社區生活適應有關之資源,增進住民的生活品質。」及第2章「復健服務」有關評分說明:「【重點說明】機構主要任務在提供一個『最少限制的』環境,並基於優勢觀點或增權理念,重建住民的社會角色及能運用社區資源、結合社區組織或團體,讓住民走進社區,進行真實的社區生活復健。復健活動的過程與成效係能實地讓住民在日常生活中參與、練習與操作,以達成獨立生活、人際社交、工作、休閒、情感支持、健康管理等身心靈各層面功能的發展,促進獨立自主的復元過程。」之意旨,可見住宿型(康復之家)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病情穩定無須住院之病患,使其在專業人員的協助指導下,學習獨立生活與培養良好的社區居住適應能力;則精神復健機構自須針對其住民因具有精神症狀穩定、能獨立接受訓練、有工作潛能或外出工作等條件,進行獨立生活及社區生活復健。再者,評鑑基準項次
3.5規定:「基準: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配分:2;評分說明:目的:機構應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A:符合C,且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可針對會議決議追蹤處理及檢討。C:1.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2.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3.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E:不完全符合C之要求。[註]:1.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如部分作為住民福利基金、活動團體、生產相關設備購置使用,可視為運用於住民。2.收支明細表係指收支總帳之月報表。
3.透過機構復健訓練所得(含義賣)應列入復健基金管理,本項不得免評。」項次3.6規定:「基準: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配分:3;評分說明:目的:機構應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確保以人為中心之社區復健。1.落實精神衛生法有關權益之相關規定。2.訂有性騷擾防治辦法且確實教育住民周知。3.機構應依住民學習需求,提出維護教育權益的具體方法、策略,並納入個別化服務計畫執行且有紀錄。4.如需錄音或錄影需獲得住民同意,並有同意書。5.住民相關權益或公約規範有以住民易懂之文字描述且張貼於明顯處,內容以書面告知住民並有簽名。6.不得以不當的行為約定或處罰,剝奪住民基本的生活權益。7.除維護生命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約束住民。8.設施及設備應維護住民隱私。9.住民如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並備有清冊。10.有讓住民選擇備餐的方式。11.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所得應全額發給住民,不得以其他理由或形式代為保管。12.訂有申訴處理流程(註明主管機關申訴電話)。13.收費標準及項目均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A:符合C,且能適度修正,並有成效良好之案例或措施。C:確實執行上述13項權益維護措施。E:不完全符合C之要求。」上開規定所稱「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係指工作所衍生之產品或其勞務活動本身具有經濟效益,可以貨幣形式表現其總價值量而言。是精神復健機構住民所從事之復健工作,無論係內部抑或自外部引進,其可產生經濟效益,能以貨幣估量其價值者,均屬具產值之工作,因其產值(經濟效益)為住民所貢獻,除機構具有得無償享受該利益之正當性基礎外,自須納入復健基金管理範疇,並應針對該具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始符合上開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之要求。
㈢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二、規定:「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
格基準及成績核算方式:㈠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分以『A、B、C、D、E』五級等級評量(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之100%、80%、60%、40%、0%)及以『A、C、E』三級等級評量(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100%、60%、20%);評量基準達C以上(即A或B或C)者,該受評條文始為合格。㈡評鑑基準分類統計表:……㈢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基準: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住宿型)合格分數佔總分比例60%、重點條文(C以上%)100%……註:1.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分數係總分之60%。2.若有可免評條文,則其總分係扣除可免評條文後,加總各受評條文配分計。3……」三、規定:「機構若因業務關係、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下列評鑑條文得免評:……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配分:……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2」。
㈣經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申請參加106年度住宿型精神復
健機構評鑑,經被上訴人委由醫策會於106年7月21日進行實地初評,復於106年9月13日召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會議決議:上訴人屬需複評機構,被上訴人乃以106年9月29日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查貴機構參加106年評鑑案,經評定未達合格基準。……並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辦理1次複評。……」醫策會另以106年10月17日函檢送106年評鑑案結果意見表予評定結果為「複評」之機構(包含上訴人在內),敘明評鑑結果意見表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入複評時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其後,醫策會於106年11月2日對上訴人進行實地複評,結果仍未達合格標準,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公告上訴人106年評鑑案結果為評鑑不合格,另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評鑑結果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成績核算方
式與合格基準三、規定,機構若因業務關係得予免評,所謂「業務關係」,應限於機構內明確無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而無建立復健基金管理制度之必要者始足該當,上訴人使其住民從事之工作訓練,諸如:清潔、文書、接待、採購、洗衣等項目,顯具產值,自有必要納入復健基金進行管理,此正是評鑑基準項次3.5應評鑑之事項,被上訴人將該項列入評鑑項目,符合評鑑制度目的及法令規範,被上訴人據以評鑑上訴人對住民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且,上訴人於102年曾受評鑑,其中「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項次中,已被當時評鑑委員指出有前開應予改善之處,此項次自應列為評鑑要項,難認上訴人有因業務關係而得予免評之事由。⒉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住民從事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之工作,使復健機構不必再僱請他人從事前開工作,藉由住民從事前開工作以進行訓練,固屬住民復健治療一環,但因此亦節省經營之人力及費用,自屬「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評鑑基準項次3.5使用該詞彙,自非不能本其文義作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予以適用,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又評鑑基準項次3.5與3.6之目的、考察重點及規定內容均有別,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就項次3.5如不具免評要件,凡屬該項次之評鑑事項範圍者,並不因其與項次3.6有相牽連關係,即認構成相同規定內容進行重複評分,而僅就項次3.6為評鑑即可,仍應依各該項次規定,分別予以評鑑、核計其分數。⒊上訴人每月僅給付有從事前開工作之住民500元,且未設有復健基金管理制度,不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之要求;上訴人於實地複評後方制定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但其收入來源為機構自有經費,仍不符評鑑基準項次3.5之要求。⒋被上訴人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作業程序規定,委託醫策會辦理評鑑,並聘請有關專家及相關業務主管擔任評鑑委員,進行初評及複評之評鑑作業,以實地評鑑方式瞭解受評鑑機構運作情形,復召開評定會議,經由專家及相關業務主管之討論,再依評鑑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作為評定原則及計分方式,進行評鑑,上訴人於初評階段,就經營管理(5項)、復健服務(6項)、服務品質(5項)三大評鑑項目,分別列有改善事項,評鑑結果未達C;嗣於複評階段,加總前開三大評鑑項目,評分為C級配分共計95分、B級3分、E級2分,再分別依基準配分之60%、80%、20%計算,核算分數為59.8分(計算式:95×0.6+3×0.8+2×0.2=59.8),未達合格標準,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公告上訴人評鑑結果不合格,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因業務關係,應免將評鑑基準項次3.5列入評鑑,評鑑基準項次3.5、3.6使用「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乙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醫策會黑箱作業,蓄意不讓上訴人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依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規定得予免評;且其住民參與機構內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等以為復健,係在專任管理人員負責引導下以自我觀察回饋,實非單獨從事機構內服務工作,自無變相減少上訴人應支出之成本,顯非「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原審均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顯然存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更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核係憑其己見,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不可採。
㈥又各家精神復健機構之經營管理、復健服務及服務品質,本
來即會有差異,縱同時申請評鑑,評鑑委員之成員亦難免會有不同,是各家之評鑑結果自難相提並論。從而,原判決論以:各家精神復健機構業務執行內容本即存在差異,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之評鑑是被上訴人委由專家組成之評鑑委員,透過實地評鑑及評定會議討論及決議所為之結論,有專業性及屬人性,其判斷應具有判斷餘地,亦難以比附援引;且有關螢火虫康復之家、蝴蝶康復之家、私立安溪康復之家評鑑基準項次3.5之評量等級為「C級(得分1.2分)」,並非為「可免評」;另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部分,依其評鑑申報資料之自評表項次3.5記載「未有復健基金收入之機構,本項不計分」,惟無評鑑委員之評量意見,另自評表項次3.6記載「確實執行上述13項權益維護措施,且健康維護措施執行成效良好」,評量等級為C(1.8分),無法看出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的住民有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但仍予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之事實;反觀上訴人於106年評鑑案評鑑申報資料之自評表載明:「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目前機構的訓練,都會給予酬勞。」顯示其住民於機構內確有執行實質具有產值之相關工作業務,應回歸適用評鑑基準項次3.5即制定復健基金以為適切之管理,依評鑑基準應不得免評,上訴人主張其他康復之家與上訴人經營相仿,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錯誤,原處分存有差別待遇及判斷恣意之違法,均無依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業於審理時,嚴正否認106年度營火虫、蝴蝶、私立安溪、私立迦百農等康復之家自評表之形式真正,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以實其說,詎原審未曾調查,復未說明認定上開證據為形式真正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他康復之家與上訴人經營相仿,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錯誤,原處分存在有差別待遇、判斷顯屬恣意違法,均屬無依,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㈦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度評鑑委
員共識會議錄音檔,欲以此證明106年度評鑑作業就評鑑基準項次3.5「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之定義,任由委員自行認定,或因之免評、或因之評鑑為E等級而眾說紛紜,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平等、差別待遇原則等情,原判決遽論107年度共識會議結論與本案無關,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係申請參加被上訴人辦理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評鑑,並非107年度,從而,原判決審認107年度評鑑委員共識會議結論內容或有無具體結論等節,與本案判斷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